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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一说影视素材侵权风险及合理使用标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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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如何规避影视素材、道具的使用风险,是影视剧制作过程中的,“老大难”问题,今天来听李律师,给您讲讲影视行业的侵权责任上海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资讯可以到我们网站了解一下,从专业角度出发为您解答相关问题,给您优质的服务!https://www.lindehong.com/

使用他人作品并不必然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或者称、作品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1条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
(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规定即为影视剧片方,在侵权案件中,通常用以抗辩的“合理使用”规则。
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对目前司法践对影视剧中的合理使用问题的态度进行分析。
影视剧中合理使用问题的司法践
一、音乐作品侵权
在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福建周末电视有限、福建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中,原告认为片方在电视剧《命运的承诺》中,未经授权使用了《青藏高原》(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时长1分45秒)、《我热恋的故乡》(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时长45秒)、《辣妹子》(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时长45秒)及《一所有》(由剧中一位流浪歌手演唱,时长7秒)等4首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认为,《青藏高原》《我热恋的故乡》《辣妹子》这首音乐作品,的使用构成侵权。而《一所有》这首音乐作品,使用时间短,且全剧只出现了一句歌词,及其对应曲子,该使用行为对这首音乐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质不利影响,也未质损害该作品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侵权。
而在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与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中,原告认为,片方在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中,未经授权使用了《北风吹》(演员演唱,出现两次,总时长1分47秒)、《保卫河》(演员演唱,时长56秒)、《洪湖水,浪打浪》(演员演唱,出现次,总时长20秒)、《学习雷锋好榜样》(演员演唱,时长17秒)和《敖包相会》(演员演唱,时长8秒)五首音乐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反之,即使有的歌曲使用时间相对较长,但并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没有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则应当属于合理使用。比较终,法院仅认定片方使用《保卫河》这一首音乐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从上述两案中可以看出,司法践对于影视剧中,使用的音乐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衡量标准,“质重于形式”,即是否质性地再现了音乐作品的表达,才是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
二、美术作品侵权
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3]中,原告认为片方在电影,《80后的单独宣言》宣传海报上,未经授权使用了“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的美术作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合理使用的认定,应当限于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亦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具体适用上述认定标准时,综合考虑引用作品的目的、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比例、是否影响权利人正常使用、是否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等等。在本案中,其一,电影海报中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不再是单纯的再现“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特定时代的年龄特征,具有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
其二,涉案海报不会影响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认为在涉案海报上使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更关注影视剧对美术作品的使用客观上,是表达了该美术作品的美感,还是存在转换性使用、产生了新的价值,进而落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司法践对影视剧中,素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司法践认定“合理使用”的一般性标准:
首先,从定量上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其他作品占影视剧作品的画面比例、时间比例的大小;其二,影视剧对该作品的使用,是否完整地复现了其全部表达或核心表达。
值得注意的是,该定量因素,仅仅作为法院定性的一个参考,目前并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量化标准。
其次,从质上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影视剧对其他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是否使其他作品在影视剧中产生了新价值、新功能。其二,影视剧对其他作品的使用,是否影响了其他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清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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